关于加强网站ICP备案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说明
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,净化网络环境,保障信息网络安全,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》(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)
、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》(信息产业部3号令)、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(国务院第292号令)、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》(公安部第33号令)、《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》(公安部令第82号)等法律法规规定,进一步深化网站ICP备案工作,加强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,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:
一、本说明所称电子公告服务,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、聊天室、留言板、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。从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当地的通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,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,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。
二、经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专项批准或者履行专项备案手续后,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在网络联通三十日内,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。
三、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,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,对信息内容进行先审核后发布,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保存六十日以上日志,为公安机关提供检查帐号,指定专人和公安机关保持每天24小时联系渠道畅通,及时删除有害信息。
四、对违反上述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,各互联网接入单位、互联网数据中心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和虚拟空间。
五、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,各互联网接入单位、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将立即开展电子公告服务专项清查,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电子公告服务网站采取关闭措施,待符合条件以后再予开通。
六、对违反规定发生互联网有害信息传播事件,影响社会稳定的互联网接入单位、互联网数据中心、从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,依法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。 2008年7月1日 |